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明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52分」之記載更正為「42分」,第5行關於「,自該處」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行關於「55分」之記載更正為「45分」、關於「中山路段」之記載更正為「中山路129號」;暨證據欄第2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及偵卷第7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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