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民國104年11月27日1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愛摩兒時尚旅館」,應補充為「愛摩兒時尚旅館209號房」。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104年11月27日早晨10時前某時」,應更正為「104年11月26日9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104年11月27日10時03分」,應更正為「104年11月26日10時3分」。
㈤另補充「現場照片共27張(參104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12
8至141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影響社會端正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獲利實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酒店經紀人,可自其下酒店小姐之服務費用中抽許一定之佣金。適有 王怡婷 (已歿)因欲從桃園酒店轉換至臺北酒店上班,洽詢甲○○協同處理轉換之相關事宜,經甲○○與王怡婷溝通後,始發覺王怡婷需另給付原桃園酒店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方能與原酒店解除契約,甲○○竟基於媒介性交易、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2時許,與王怡婷及 陳秀聰 一同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欲媒介王怡婷與陳秀聰發生性行為以抵償甲○○積欠陳秀聰之10餘萬債務中之1萬1千餘元。王怡婷與陳秀聰於上開愛摩兒時尚旅館房間廁所內發生猥褻行為,嗣後因陳秀聰不滿王怡婷之反應,故未完成性行為,隨即離去,惟甲○○仍獲有抵償債務之利益。甲○○見此竟仍與王怡婷發生性行為後,二人於104年11月27日早晨10時前某時離開上開旅館。嗣因王怡婷於104年11月27日10時03分路倒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及環河西路交叉口,經路人 楊愔綺 報警送醫後仍告不治,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發現人 廖明和 及楊愔綺警詢筆錄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徵。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