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銀財犯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惟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327.6MG/DL(換算呼氣值為
1.638MG/L),超過標準值甚多,其於日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並因此肇事自摔倒地,造成右則鎖骨骨折的傷害,自承職業為搬貨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吳銀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至嘉義縣○○鄉○○村○○道路○○號TS10.5B87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自摔倒地,而發生車禍。吳銀財經送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32
7.6MG/DL(換算吐氣值1.638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財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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