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宛倩 相對人即原告 楊章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病痛,長期就醫及住院,又脊椎車禍受傷,實無法舟車勞頓至嘉義開庭,證人 張淑麗 、李文財均居住在臺中,又民事訴訟係採取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聲請人即被告住居所法院才有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97年3月20日持結婚證書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聲請人於同日就將戶籍遷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4鄰後庄188號之111」,且兩造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村里○○鄰○○街○○○巷○○弄○○號5樓2」,可見兩造有以嘉義地區為共同戶籍地之約定,而本件婚姻關係因欠缺公開儀式、2人以上證人在場,致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實,係發生在嘉義地區,且簽署無效結婚證書之地點亦在嘉義地區,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已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是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自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僅於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始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為無理由。又查兩造於97年3月20日結婚,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聲請人於結婚當日將戶籍遷入相對人之戶籍地「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4鄰後庄188號之111」,兩造婚後居住在嘉義市○○街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73頁),堪認兩造於結婚時有共同住所地,且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係在嘉義市,又相對人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亦主要發生在嘉義地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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