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余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7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7年11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8月2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7年11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及後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受刑人經前案為緩刑2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他人財產權為特別之注意,以免再度觸法;詎前案緩刑確定後,竟又竊盜他人財物,所為雖屬不該,然慮及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前後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同意給受刑人緩刑,況後案之承審法官已審酌受刑人前案拘役情形後,依後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受刑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節,再給予緩刑,已妥善考量受刑人之所有情狀,故尚難僅以受刑人犯同屬竊盜罪之後案即逕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
四、從而,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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