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理由欄四所示。
事實
一、謝東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因謝東洲為 葉春森 、 葉國章 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之相關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5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於105年7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毛重10.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嗣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曾報到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期間經大千醫院南勢分院採尿檢驗25次,被告尿液中多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甚且於106年2月24日、3月3日及107年1月17日3次檢驗結果超過閥值而呈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4月24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8至10頁),是本案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東洲固坦承其於105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42頁),且對於其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於105年7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買二級毒品時,袋子裡面有摻雜一級毒品,但其在戒癮治療時,本來叫其吃美沙冬,其說其真的沒有吸食,其本身沒有吸食一級毒品。其沒有施用一級毒品,其只有買二級毒品,但其不知道裡面為何有一級毒品成份在,其是驗尿出來才知道裡面有一級毒品成份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2頁);惟查:
㈠被告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於
105年7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原樣編號105E0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24至29頁、第31至51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體檢編號為105E061之尿液檢體,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捺印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20頁),而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460ng/mL)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291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原樣編號105E
0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後,既然呈「嗎啡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
㈡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值分別為「4543ng/mL」、「32291ng/
mL」;嗎啡之檢驗結果值則為「460ng/mL」,而其中嗎啡之檢驗結果值高於確認為陽性之「3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我買二級毒品時,袋子裡面有摻雜一級毒品。(問:怎麼知道袋子裡面摻雜一級毒品?)因為我本身沒有吸食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顯然知道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毒品袋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否則自無可能為此抗辯。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少價昂,取得不易,且市場行情較第二級毒品為高,持有者莫不珍惜分毫,衡諸常情,販賣毒品者鮮少會於未告知購毒者且甘願虧本之情形下,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後以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交付或販售他人施用,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其所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
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另行於105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然查,被告係以一次施用犯行而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驗尿後始知施用之毒品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顯其施用之行為確只有一次,且同時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方法上簡易可行,而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以何種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故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本案被告確有另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至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為數罪併罰,惟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尚顯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後於89年3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因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24日入戒治所執行,並於89年10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本案係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因於戒癮期間反覆多次經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或超過閥值之陽性反應,而認被告違反緩起訴規定後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陷溺已深,且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辜負緩起訴處分冀望其能及早脫離毒品之美意,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且其犯罪後就施用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態度,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種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合計毛重10.44公
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49頁);又其上之包裝袋合計15個,因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上開扣押物品其上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殘留,因均與其內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