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張大山
張鄭杏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張大山、張鄭杏湞(按原告起訴時係載為被告□□,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堪認被告□□之姓名為張鄭杏湞)之被繼承人 張慶涵 遺產,惟被告張大山於107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鄭杏湞,而原告為被告張大山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慶涵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鄭杏湞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再聲請本院發給記載補正被告張大山之被繼承人姓名及上開不動產地號建號,俾原告得以向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申請被告張大山之被繼承人張慶涵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補發通知,該通知已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積,原告亦於108年3月6日提出被告張大山之被繼承人張慶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上開遺產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張大山之被繼承人張慶涵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然原告迄未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張大山、張鄭杏湞之被繼承人張慶涵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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