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索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悔悟自己衝動,且證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完全,故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家中經濟並非富裕,實不可能棄保潛逃,故被告並無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人整日傷心思念,被告甚是憂心不已,盼能具保探親,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擄人勒索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犯擄人勒索案件,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判程序正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憂心家人,盼能具保探親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憂心家人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