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堂
蔡昌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振堂與被告即告訴人蔡昌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松山路口,因行車問題衍生糾紛,蔡昌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林振堂辱罵「操你媽」、「操你媽老雞掰」等字眼,並以徒手方式攻擊林振堂身體,造成林振堂受有頸部紅腫擦傷、上唇破皮擦傷等傷害。林振堂則於蔡昌宏攻擊下勉力阻擋(林振堂此部分所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俟雙方稍微冷靜緩和後,林振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蔡昌宏不注意之際,以腳踢方式攻擊蔡昌宏身體,造成蔡昌宏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疼痛、下巴疼痛等傷害。案經蔡昌宏、林振堂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蔡昌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林振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蔡昌宏、林振堂告訴對方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蔡昌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林振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蔡昌宏、林振堂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