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請人即原告STONE,BRIANESSER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大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非婚生子女即原告STONE,BRIANESSER(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其子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認領子女,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石大成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為石大成之非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認領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石大成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兩造生活照片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所檢驗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石大成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9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13%等情,有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認石大成為原告之生父,是石大成應認領原告。
五、綜上所述,石大成為原告之生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認領子女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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