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原告 吳嘉鴻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複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被告 林進忠

林進來

林進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30分之1)、0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林進忠、林進來、林進興(下稱林進忠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000-1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同段000、000、000、000-1、000、000(下分別稱000、000、000、000-1、000、000地號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所包圍,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中除000-1地號土地外,均有建物存在,至於其他緊鄰系爭土地並與公路相連之000、000、000-1、000地號土地上均有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存在,倘由上開土地通行,雖通往公路之距離較短,但勢必要拆除建物,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相衡之下,系爭土地如經由被告林進忠等3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國113年3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無須拆除任何建物,且通行範圍本即為000、000-1地號土地地主供貨車、卡車出入使用,應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等作物,農務上有使用貨車、斗車出入之必要,故所需通行之預留寬度約3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87條、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林進忠等3人共有000-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積:50.5平方公尺)、乙(面積:109.98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開土地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均係原告父親出資購買,且與系爭土地相鄰可通行至臺南市○區○○路0○○○○路0○000地號土地亦屬原告父親所有,系爭土地本可經000地號土地通往公路,無須再經由被告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上縱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存在,然圍牆前後均設有出入門,可供原告所稱之農機具通行,如此則無損任何鄰地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周圍為000、000、000、000-1、000、000及000-1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000、000-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進忠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25、27、55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林進忠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丙部分土地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其上均為雜草,並無地上物,又系爭土地南側與訴外人所有000、000、000-1、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000、000-1、000地號土地南側則臨○○路,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3層樓建物,門牌為○○路00號,該建物旁邊仍留有空地;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3層樓建物,門牌為○○路00號;000-1地號土地上有一棟2層樓水泥建物;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及水泥建物,門牌均為○○路00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第31至36頁),堪認原告得經由000土地上空地而對外通行至○○路,相較於原告所主張經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其距離萬年路相對較近且通行範圍面積相對較少,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自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云云,不能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但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附圖甲、乙、丙部分以至公路,並非係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進忠等3人共有000-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積:50.5平方公尺)、乙(面積:109.98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開土地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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