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峻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檢品外觀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道路上行走時因走路搖晃、精神委靡而遭警員攔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並願受裁判,始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郭明暉 於113年3月18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一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21頁,下稱毒偵卷)。堪認被告對於司法機關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知悔悟,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WELCOME」字樣包裝咖啡包7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送驗後晶體部分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兩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64號鑑驗書、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65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583號鑑定書存卷足證(見核交卷第7至1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5.5914公克,總純質淨重4.3613公克
2
「WELCOME」字樣包裝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7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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