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70號

原告 蔡培英 (即 蔡清春 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87年度執戊字第8259號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4,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本金:

13萬6,532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13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13萬6,532元

(起息本金)

自83年9月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81萬7,699.85元

總計:13萬6,532元+81萬7,699.85元≒95萬4,232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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