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00號
原告 林芳兒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被告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同月某日將所飼二隻博美小狗寄放原告居處安親,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卻未給付。同年3月17日又以外出及工作為由,將上開二隻小狗委託原告照顧,言明每日費用為一千元,惟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日,被告始終不付款,又有棄養之心,原告不得不送新北市動物保護處之日為止,計八十日共80,000元,合共積欠92,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共識之計算表暨記事本三張、小狗照片三張、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