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潘○○(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成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犯本案之000年0月間,已為成年人,又共犯少年潘○○為被告之胞弟,被告並知悉共犯少年潘○○當時尚未成年(見少連偵卷第218頁),且共犯少年潘○○係00年00月出生,亦有共犯少年潘○○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是共犯少年潘○○於本案犯行之000年0月間尚未成年,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與未成年人共同著手詐欺 周哲志余昱欣 之財物而未遂,復又與未成年人共同著手詐欺不詳之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毒品咖啡包6包(計算式:400元×6包=2,400元),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暨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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