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果汁包10包(總毛重32.19公克、總淨重26.93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前,攔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果汁包10包,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48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487)等證據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79頁、第183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被告另案於110年10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而被告該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8月2日釋放出所,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均合先敘明。
㈡惟前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固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10269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施用過果汁包,沒有看過扣案的毒品果汁包,車子是我跟我朋友「 陳凱宏 」借的,我不知道是毒品果汁包從何而來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1頁)。另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所示,該車車主確實為被告所稱之陳凱宏(見毒偵卷第111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開查獲之毒品果汁包10包,是否為被告所有,又或者是否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均有所疑。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偵查機關就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偽進行調查,則被告是否為扣案毒品果汁包10包之真實持有人,即非無疑。又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並未經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則上開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關,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毒品果汁包10包確與被告具有關連性,且縱扣案毒品果汁包10包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亦未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亦即扣案毒品果汁包10包可能屬於他人犯罪或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毛重32.2330公克,淨重27.35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6636公克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餘重26.68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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