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0號告訴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一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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