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嗣王秉森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及告訴人 許天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被告王秉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森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秀朗路口處,本應注意在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處所,不得違規右轉,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處違規右轉,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直行往新店方向之許天生,致許天生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天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秉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許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42張;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12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