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世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以自備鑰匙…」更正為:「以撿拾之鑰匙…」;證據欄第4行:
「…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機車之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重型機車1部),惟竊得之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吳光發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供以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棄置之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取得該鑰匙所有權,依法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被告薛世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E1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杰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前時,見吳光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嗣於102年5月9日下午6時5分許,薛世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重型機車1部及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杰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光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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