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煌翠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淨重壹點捌肆零零公克、驗後餘重壹點捌叁玖捌公克)、吸食過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伍貳伍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零壹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柒點零玖公克、驗後餘重柒點零陸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玖點壹叁、純質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487號被告阮煌翠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扣之(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淨重0.3750公克、驗後餘重0.369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袋(淨重6.8980公克、驗後餘重6.89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淨重0.0970公克、驗後餘重0.0968公克)及(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淨重1.8400公克、驗後餘重1.8398公克)、吸食過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5250公克、驗後餘重0.50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7.09公克、純度29.13%、純質淨重2.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
(一)聲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淨重1.8400公、驗後餘重1.8398公克)、吸食過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5250公克、驗後餘重0.50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7.09公克、純度29.13%、純質淨重2.07公克)沒收銷燬部分:
經查:被告阮煌翠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48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即101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賓館)323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淨重1.8400公克、驗後餘重1.839
8公克)、吸食過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5250公克、驗後餘重0.5010克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7.09公克、驗後餘重7.06公克、純度29.13%、純質淨重2.0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送驗取樣分別為淨重0.0002公克、0.0240公克、0.03公克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聲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淨重0.3750公克、驗後餘重0.369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袋(淨重6.898
0公克、驗後餘重6.89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淨重0.0970公克、驗後餘重0.0968公克)沒收銷燬部分:
次查,被告阮煌翠薇於101年7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3室與案外人即男友 林家耀 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4包以及其他物品,雖被告阮煌翠薇於警詢時供稱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為其所有(見101年度毒偵字437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案外人林家耀於警詢時則供稱:係因阮煌翠薇拿伊海洛因、安非他命去吸食,始稱查獲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0包是阮煌翠薇的,但上開查獲之海洛因共8包、安非他命共14包都是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又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4包均於案外人林家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中,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沒收銷燬,並於102年1月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觀之上開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之附表中就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說明部分亦特別說明含本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案件【亦即被告阮煌翠薇之案件】之扣案物。是以,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淨重0.3750公克、驗後餘重0.369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袋(淨重6.8980公克、驗後餘重6.89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淨重0.0970公克、驗後餘重0.0968公克),自可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予以執行沒收銷燬即可,卻再重覆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自無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