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喬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喬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喬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3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嗣後已與失竊店家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失竊店家所受之財產損失(見偵查卷第18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林喬雅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喬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7日7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 洪瑞珍 食品行,徒手竊取 李宗之 所管領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45元之3盒 三明治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三明治逃逸。嗣經洪瑞珍食品行員工發現上開三明治遭竊,由李宗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喬雅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之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喬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林喬雅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宗之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件遭竊之三明治價值945元,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給家人食物等情狀,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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