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連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金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之捷運站內公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因涉另案強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前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又案件得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係因另案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一併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1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係為如被告所述之同時施用行為(院卷第51-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有諸多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現且因另案羈押中,足認素行甚屬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之共8案),又其此部各案接續執行後,原於10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102年2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月9日,曾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是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揭假釋將來即有遭撤銷而執行殘刑、使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歸於未執行完畢狀態之可能,是於本案自不宜對被告論以累犯,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