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安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范青霞 」簽名捌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藉以偽造用以表示該尿液檢體係由本人所採集之意思」之記載應更正為「藉以偽造用以表示不需要指派律師陪同詢問及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何安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察採証同意書偽造「范青霞」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被告係冒用「范青霞」之名義同意勘察採證;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偽造「范青霞」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被告係冒用「范青霞」之名義表達不需要指派律師陪同詢問之意思,是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范青霞」之簽名、指印,僅係表示涉嫌人、受檢者、被告知人、受詢問者為「范青霞」,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范青霞」署押後交
還警方收執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文件上偽造「范青霞」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與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乃承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而吸收之單純一罪之內,故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3、4、6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冒用胞姊「范青
霞」名義而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為隱匿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而再次冒用「范青霞」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致范青霞有枉受刑事裁判追訴執行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范青霞」簽名共8枚及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察機關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勘察採証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9頁2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10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簽名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11頁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12頁5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本人簽名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4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10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2頁筆錄第2頁之同意夜間詢問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2頁反面筆錄第2、3頁之內文騎縫處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3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2至3頁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偽造「范青霞」簽名1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3頁反面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偽造「范青霞」簽名8枚、偽以「范青霞」身分按捺之指印1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3號被告何安妮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108臨(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妮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在桃園市○○區○○○○○○000號房為警查獲,且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謊報胞姐「范青霞」之名,先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權利告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簽名及捺印處偽簽「范青霞」之署名(共5枚),並按捺指印(共5枚),以此方式偽造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等私文書,並交還警方收執以行使,藉以偽造用以表示該尿液檢體係由本人所採集之意思,接續於翌(23)日凌晨1時27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范青霞」之簽名(共3枚)及按捺指印(共6枚),足以生損害於范青霞及警察機關對毒品查緝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安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青霞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被告以范青霞名義簽署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權利告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等文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刑生字第109005635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0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另被告於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權利告知書偽造「范青霞」之署名及捺印,其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亦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再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偽造「范青霞」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係利用「范青霞」之名義,表達不需要指派律師陪同詢問及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犯罪事實所載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如被告所偽造之「范青霞」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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