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舒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許舒閑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被告住居在高雄市鼓山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0年1月19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0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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