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余進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0,500元(計算式:將廢棄物清除並予回填返還之土地面積1,221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