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10月31日」更正為「97年1月31日」、第6行「聯絡工貝」更正為「聯絡工具」、第8行「中華信託商業銀行」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交易與合法之台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玩麻將或簽注六合彩相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之台指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4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本契約之標的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台股期貨指數);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200元,則顧客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簽注,以口數為下注單位,一口數為200元,再由被告以下單當日成交價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每點200元,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並於每口數交易成交後抽取500元之手續費用,核與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從事買方與賣方搓合之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法論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無經營期貨業務之犯意,僅涉犯賭博罪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即係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上包含持續、反覆之複次經營期貨交易行為,是被告自97年
1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典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為被告之子 余仁杰 所有之物;合作金庫存摺1本,非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00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