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夏進欽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居住之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670元,絕無可能將該屋變賣,故僅能以有限之收入勉強繳交房貸,原審未將抗告人房貸之支出納入考量,顯非合理,另抗告人長子甲○○目前已入伍服兵役,並無收入,何能負擔對訴外人即其母 邵玉燕 之扶養義務,是邵玉燕及另一未成年子女夏○○之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未就抗告人目前實際生活情形予以考量,而推定抗告人尚不得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非公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准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之方式,每月繳納18,464元方式償還,惟抗告人於繳納25期後,即毀諾未依約還款,並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因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部分未納入原協商(債權人清冊如附表所示),故再致函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27頁至30頁、第79至85頁),應認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見原審卷第52頁)為佐,另參酌其97年度收入總額僅有2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尚堪採認。此外,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得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屋貸款約6,670元,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貸款還款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9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者,抗告人與配偶邵玉燕育有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
女夏○○,上開3人除甲○○於96年度有133,003元之收入外,邵玉燕及夏○○於95及96年度均無其他收入,且其等名下亦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邵玉燕、夏○○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甲○○96、9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64至6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卷為憑,堪認邵玉燕及夏○○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上開說明,二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11,309元計算。故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係22,618元(計算式:11,309元×2=22,618元),加上抗告人本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33,927元。
㈢從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計算,暫不論甲○
○是否有經濟能力分擔邵玉燕之扶養費用,或抗告人是否有另行支付房屋貸款之必要,其收入均顯已不足以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故客觀上堪認抗告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足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另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另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大眾銀行│318,000元│房屋貸款│││││(有擔保)│├──┼────────────┼────────┼───────┤│2│中國信託銀行│132,482元│信用貸款│├──┼────────────┼────────┼───────┤│3│遠東銀行│67,869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4│永豐銀行│384,000元│信用貸款│├──┼────────────┼────────┼───────┤│5│台新銀行│119,000元│信用貸款│├──┼────────────┼────────┼───────┤│6│大眾銀行│31,000元│現金卡貸款│├──┼────────────┼────────┼───────┤│7│萬泰銀行│42,000元│現金卡貸款│├──┼────────────┼────────┼───────┤│8│星展銀行│89,000元│現金卡貸款│├──┼────────────┼────────┼───────┤│9│華南銀行│86,000元│現金卡貸款│├──┼────────────┼────────┼───────┤│10│板信銀行│60,000元│現金卡貸款│├──┼────────────┼────────┼───────┤│11│聯邦銀行│193,565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12│匯豐銀行│335,000元│現金卡貸款│├──┴────────────┴────────┴───────┤│債務總額:1,857,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