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衍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見警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陳衍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代碼:107I167)、本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