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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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記載為 韋郡娟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99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蔡美英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佐,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該院108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扣案甲基非他命1包,係其於
107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以2,000元代價向韋郡娟購得,然經警調閱通聯記錄結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稱由韋郡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並無通話紀錄,韋郡娟經訊問後亦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屏檢文金107毒偵3263字第108901203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陳毒品來源為韋郡娟一事並無佐證,難認屬實,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
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自陳為工作提神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飲料店工作、與配偶、配偶家人及兒子同住、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工作收入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
3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公訴人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59
9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為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購得並持有,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經論述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表面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則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持用,然並無證據足證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