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棟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棟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高棟樑因另案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俟警方經徵得高棟樑之同意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棟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雄檢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4、6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4,11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並有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28號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水泥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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