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26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32366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
內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再行提起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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