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同路150號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人,下雨時原告屋內嚴重漏水,原告房屋內牆
壁均因此嚴重潮濕,有壁癌之情形,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調
查後,發現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屋頂年久失修產生龜裂,致雨
水順勢流入原告房屋之牆壁,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起造之時點較被告房屋為晚,且原告建
造房屋時為節省費用,將原告房屋比鄰被告房屋建造,緊靠
使用被告房屋之外牆為其內牆,原告未利用被告房屋留有禿
出之鋼筋導致建築不當,且因地震造成結構變動,致二房屋
接處樓面龜裂,故下雨時應是被告房屋外牆正常排水,而非
因被告房屋瑕疵而致原告房屋漏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發生漏水、壁癌等損害,係因被告
房屋屋頂龜裂所致,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係因原告使用
被告房屋外牆為其內牆,且因地震造成二房屋接處樓面龜
裂,故原告房屋漏水應是被告房屋外牆正常排水,而非因
被告房屋瑕疵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原告房屋確有漏
水、壁癌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主要之爭點應在於
原告房屋漏水、壁癌等損害之發生,是否因被告故意或過
失所造成。
(二)經查,原告自承:「如果說是原告不對,佔用他們牆壁,
那當初在蓋房子被告為什麼不說、不阻止,要到現在才說
牆壁是他們的(大家房子都是整排、牆壁都是連在一起)
」、「被告之女婿稱騎樓樑柱是他岳父的,這點被告並沒
有說不是」等語(參照民國96年11月1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
請暨補充理由狀),再參以原告房屋之橫樑高於被告房屋
之橫樑,且牆壁係砌於被告房屋之橫樑下,此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使用被告房屋外牆為
其內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漏水
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房屋屋頂龜裂所致,經該會現場勘查後
做成紀錄,並做成鑑定結果如下:「㈠永和市○○路150
、152號兩棟建物因係不同時間建造,故本來就有一施工
縫存在,日久後該施工縫,因地震等外力因素,使得縫隙
逐漸加大,由現場勘查知裂隙在兩棟建物之正面、屋頂面
、背面交接處均存在,裂隙寬度約l~2公分,總長度39公
尺。㈡150號4樓屋頂除上述交接處之原有裂隙外,並無其
他龜裂情形。150號及152號2~4樓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滲水
,而滲水原因係水由兩建物交接處之裂隙滲入所造成(原
於屋頂交接處施作之防水材已破損失效)。㈢綜上所述,
漏水並非單獨150號屋頂龜裂造成,而是兩棟建物原本存
在之裂隙,因此150號及152號2~4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因滲
水而產生之損壞,雙方應各自負修復之責任。」此有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該鑑定報告已指
明原告房屋漏水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因兩棟建物原本存在之
裂隙自不得謂原告房屋因此產生漏水、壁癌等損害,係因
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未維護其建物之
構造且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所致云云,顯然將自己行為(詳
後述)所生之危害防免義務,強加於他人,自不足採。至
鑑定報告雖建議修繕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無非係就兩造
建物因此所生之各自損害,各自自行負擔,並非認被告行
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二
分之一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縱認原告房屋漏水、壁癌等損害係被告房屋樓
頂龜裂所致,然原告確有使用被告房屋外牆為其內牆之情
形,被告房屋外牆自動排水自係被告房屋功能上所必然,
原告使用被告房屋外牆作為內牆,自應在設計、施作上加
以注意,避免因此產生漏水之情形,故原告疏於注意因此
產生之損害,不得謂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二房屋
接處樓面確有裂縫,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
惟原告使用被告房屋外牆為其內牆,該接處樓面之設計、
施作亦係原告所為,故該處產生裂縫應係原告房屋設計、
施作上之瑕疵所致,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不得謂
原告房屋因此產生漏水、壁癌等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
失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