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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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葵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葵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提起公訴」後補充,「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葵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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