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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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沛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沛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李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哥」、「 李代書 」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正當營生,心生貪念詐騙被害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件共同正犯所任之角色及分擔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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