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群翰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4之4號)為群翰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群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翰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 盧建全 (兼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該清算人已於民國98年6月19日死亡,依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示,清算人盧建全未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4順位繼承人祖父 盧清雲 、盧林好那已死亡,第2順位繼承人父 盧春 、母 盧鍾金美 及第3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 盧素琴盧龍輝盧素靜 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經查群翰公司於88年5月26日設立,有股東盧建全(兼董事)、 賴銘欽陳星源 、甲○○及 顏武雄 等5人,惟該公司自96年12月17日起變更為一人公司,由盧建全擔任股東兼董事,截至99年5月24日止,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稅額147971元部分因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盧建全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公司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盧建全死亡後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曾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不適任清算人。而甲○○自88年5月26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為群翰公司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對該公司業務自有相當認識,應有完全智識足資處理公司事務。其次,甲○○住於台北縣板橋市,收受稅捐文書及處理清算事務較為便利,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准予選派甲○○為群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群翰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盧建全為群翰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群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盧建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盧建全之法定繼承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獲准予備查查詢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群翰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甲○○原係群翰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50萬元,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完全智識能力足資處理群翰公司之事務。又群翰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甲○○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處理公司清算業務亦屬便利,本院前於98年10月9日亦因聲請人之聲請先行選任甲○○為群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有卷附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故本院認選派甲○○為群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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