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申榮祖 原告昇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吉 原告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良 原告亞太首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常竣 原告長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俊源 原告詮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欽 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利源鏈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太首席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大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昇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詮迪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亞太首席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亞太首席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4日追加被告利源鍊條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尚文為被告,主張被告陳尚文依民法第28條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尚文應與被告利源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屬於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範疇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圻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圻逸公司)係設立於坐落新北市○○區○○路5段609巷20號大樓(亦即三重湯城園區第2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樓之公司,於99年8月29日11時許,填具大樓空調使用申請單,向湯城園區中央控制室申請於當日12時起至17時止開啟冷卻水塔,俾其辦公室冷氣運轉以供員工加班使用。詎園區中央控制室依申請於12時啟動20號大樓水塔後未久,被告利源公司之辦公室內大型立式冷氣機,因冷氣水管老舊銹蝕而迸裂,適逢假日無人辦公,造成冷卻水塔之水經由迸裂水管流進被告辦公室,甚且溢出辦公室外,泛流而進電梯。待大樓保全員發現並搭乘電梯欲上樓察看時,亦因故障而被困在電梯內動彈不得。經中央控制室關閉冷卻水塔並通知被告利源公司職員前來開門進入,發現除水管老舊銹蝕迸裂外,緊急止水閥亦因久未維修保養而生銹鎖死無法操作,致水流蔓延造成大樓電梯損壞及十餘戶之住戶水損。嗣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同受水損之住戶試圖與被告商議如何善後時,被告竟態度強硬,堅稱其並無任何責任而拒絕賠償。受災戶中某些因損害較輕微,自認倒楣而不追究,損害較嚴重向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蠻橫態度而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室內冷氣水管破裂,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1、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20號大樓四部電梯維修、四部電梯攝影機及錄影烤貝、電梯機坑抽水、8樓公共用電查修、垃圾處理、淹水善後七人處理、8樓及9樓地板清潔和更換電梯內日光燈組,總計新臺幣(下同)337,786元。
2、昇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輕鋼架花板更換、開門吊櫃回復原狀、地板清潔打蠟及電腦更換部分組件,總計45,900元。
3、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矽酸鈣天花板更換,總計25,160元。
4、亞太首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網路、電話及電源線佈線、通訊機房先移機至他處、裝修佈線完畢後機房重移回、更換地毯及清運垃圾斗,總計152,120元。
5、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大公司)壁紙、輕鋼架天花板拆除更新、監視攝影機和線路維修、垃圾清運、輕鋼架T霸燈更新,總計20,700元。
6、詮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迪公司)壁紙、輕鋼架天花板拆除更新、油漆、成品紙箱更換及燈飾之整理,總計20,100元。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337,786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昇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5,9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5,16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太首席科技有限公司152,12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大科技有限公司20,7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詮迪實業有限公司20,1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大樓於99年8月29日所發生漏水事故,係因原告湯城管委會違反管理公約規定,任由其所僱傭之管理人員任意於假日開啟冷卻水塔之行為導致發生本件漏水事故,事發當時復未盡監督及管理維護義務所致,非被告行為所致:
1、查「湯城園區20號大樓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公約」)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假日加班申請使用空調:向櫃檯領取申請單填妥預使用時間加蓋公司章後,至櫃檯繳費申請,每小時空調使用費以230元計算(申請使用應至少提前二天以上,以便向中控室辦理手續)」。惟查,訴外人圻逸公司係於99年8月29日當日始提出空調設備延長使用之申請,依本大樓管理公約上開規定,原告湯城管委會本無權同意上開申請,亦無權於假日開啟本大樓空調設備之冷卻水塔,故原告湯城管委會於本件漏水事故發生當日開啟冷卻水塔之行為,顯然違反本大樓管理公約所定之管理責任,而原告湯城管委會於假日開啟空調冷氣水塔之行為,導致被告室內空調設備水管於假日無人上班之期間發生破損,進而造成本件漏水事故;易言之,倘本件漏水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湯城管理委員遵守管理公約規定不為開啟空調冷卻水塔之行為,根本不會發生本件漏水事故,故本件漏水事故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湯城管理委員違反管理義務擅自於假日開啟空調冷氣水塔之行為。
2、抑有進者,原告湯城管委會所僱傭之管理人員,明知本件漏水事故發生當日為假日,各住戶均無人上班之狀況下,對於開啟冷卻水塔後較之平日應盡更高之注意義務,卻未善盡注意管理義務,另一方面在發現漏水後,竟未採取適當正確之處置措施,在本大樓電梯已有漏水跡象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啟動本大樓電梯,不僅使其自身遭困電梯中,更因此無法及時關閉冷卻水塔,導致期間長達半小時無人處理,更因此造成本件漏水事故之損害程度加重,由此可見,原告湯城管委會實難辭其究。
(二)被告對原告等並未負有任何作為義務,本件漏水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亦無原告等所稱平日疏於維修保養其室內冷氣設備之情事:
1、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受損害人負有作為義務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基此,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查本件漏水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無關,且被告對原告等亦未負有任何作為義務,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對原告究負有何作為義務?等事項,負舉證說明之責。
2、況查,原告等所稱被告平日疏於維修保養其室內冷氣設備云云乙節,並非事實,且此等室內空調機內管線存有鏽損問題,亦非被告平日疏於維修保養所致,關此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說明責任。另查,湯城商業園區為多棟大樓所組成,且各棟大樓各戶所設置之室內空調機原本即為湯城園區各大樓各戶原始設置之設備。且查原告湯城管委會早已明知湯城園區其他大樓曾因室內空調機使用年限已久存有水管鏽蝕破洞,造成冷卻循環水溢出樓面之問題,卻未盡管理責任,亦未事先告知本大樓住戶,且竟仍容任於假日各戶無人上班之期間開啟冷卻水塔,使本大樓各戶陷於室內空調機水管可能不定時發生鏽蝕破洞溢出冷卻循環水而無人在辦公室得以及時阻止漏水事故發生之危險,此由原告湯城委員會係於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後,始於99年9月9日以(99)20公管字第99013號公告辦理室內空調機檢查事務,益見原告湯城管委會未盡管理責任,且此等室內空調機內管線存有鏽損問題,係因使用年限問題,要非被告平日疏於維修保養所致,亦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並無過失,故本件漏水事故之發生要與被告行為無關。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等人所為各項請求,並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事實上是否有其等所主張損失之實際發生,以及現實上是否有必要,均未見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為各項請求,顯無足採,茲就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逐一答辯如下:
1、關於原告湯城管委會部分:
(1)關於原告湯城管委會所提出「20號大樓四部電梯修理費用」之請求,查原告僅提出「修理估價單」,惟依此等「修理估價單」並無從證明所列各項修理內容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亦無從執此估價單證明原告湯城管委會有實際支出此等費用,及現實上此等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關此種種均有疑問,爰依法否認之。
(2)另就原告湯城管委會所提出「20號大樓四部電梯攝影機及錄影拷貝費用」之請求,查原告湯城管委會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未見原告湯城管委會就上開設備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有更新之必要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法否認之。
(3)又原告湯城管委會所提出「電梯機坑抽水、8樓公共用電查修」等費用之請求,均僅提出第三人之估價單,惟依此等「修理估價單」並無從證明所列各項估價內容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亦未見原告湯城管委會說明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且本件漏水事故何以有進行所謂「八樓公共電源檢測復電」之必要,在在均有疑問,自應由原告湯城管委會先盡舉證說明責任。
(4)關於原告湯城管委會所提出「垃圾處理費」之請求,無非係執原告湯城管委會自己所製作之「湯城園區管理費收據」為據,是否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已有可疑,且依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均為「99.9.6」,距本件漏水事故發生日期即99年8月29日,已逾8日,是否因本件漏水事故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亦有疑問。
(5)原告湯城管委會所提出「淹水善後7人處理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亦未見原告湯城管委會舉證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有支出之必要,爰依法否認之。
(6)原告湯城管委會所提出「9樓8樓地板清潔費」之請求,僅提出第三人之報價單,惟依此等「報價單」並無從證明所列各項估價內容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確以此項費用支出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湯城管委會說明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漏水事故何以有進行所謂「保養(晶化)」之必要,在在均有疑問,自應先由原告盡舉證說明責任。
(7)原告湯城管委會所提出「電梯內日光燈組」等費用之請求,原告湯城管委會僅提出第三人呈昊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第三人立全電器材料行所出具之收據,惟依此等單據並無從證明電梯內燈具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亦未見原告湯城管委會說明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收據所載日期為「99年10月5日」,距本件漏水事故發生日期即99年8月29日,已逾一個月,是否確係因本件漏水事故所發生之必要費用,顯有疑問。
2、關於原告昇峰公司請求部分:查原告昇峰公司所提出受有輕鋼架天花板更換、開門吊櫃回復原狀、地板清潔打蠟及電腦更換部分組件等費用支出損失之請求,該公司僅提出第三人好室佳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惟依此等「估價單」並無從證明所列各項估價內容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確有支出事實,亦未見原告昇峰公司舉證說明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且原告昇峰公司係位於本大樓4樓之4,位處被告位址之最左側,非處被告位址下方,是否因本件漏水事故而有受損情事,容有疑問,自應先由原告盡舉證說明責任。
3、關於原告展新公司請求部分:關於原告展新公司所提出受有矽酸鈣板天花板換板費用支出損失之請求,查原告展新公司僅提出第三人豪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惟依此等「工程估價單」並無從證明所列工程項目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確有支出事實,亦未見原告展新公司說明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法否認之。
4、關於原告亞太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亞太公司所為各項損失請求,僅提出第三人政元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及第三人美而佳裝潢估價單為據,惟依此等「報價單」並無從證明所列項目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確有支出事實,亦未見原告亞太公司說明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法否認之。
(2)況查,原告亞太公司所提出第三人政元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西元2010年11月2日,距本件漏水事故發生日期即99年8月29日,已逾二個月有餘,且涵蓋座位數高達40位,是否確係因本件漏水事故所受損害及是否為修復損害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真實性亦有疑問。
5、關於原告長大公司請求部分:
(1)查原告長大公司所為各項請求,僅提出第三人好室佳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據,惟依此等「報價單」並無從證明所列報價項目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確有支出事實,亦未見原告亞太公司說明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法否認之。
(2)況查,原告長大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99年10月25日,距本件漏水事故發生日期即99年8月29日,已約二個月,是否確係因本件漏水事故所受損害及是否為修復損害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真實性亦有疑問。
6、關於原告詮迪公司請求部分:查原告詮迪公司所為各項請求,竟係提出其自己片面製作之「估價單」,此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弗妮倫斯詮迪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即明,顯然欠缺真實性,且縱依上開「估價單」亦無從證明所列估價項目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及確有支出事實,亦未見原告詮迪公司就此等費用支出必要性及估價所憑之依據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法否認之。
(四)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漏水原因係因冷卻水塔開啟後被告空調管線破裂而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冷氣水管老舊銹蝕而迸裂所致,被告應就漏水所致損害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漏水原因是否因被告未維修空調管線所造成?(二)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系爭漏水原因係因冷卻水塔開啟後被告空調管線破裂而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湯城園區20大樓空調使用申請單、水流從辦公室溢出至公共空間之錄影照片、電梯內之錄影照片等為證。第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利源公司對其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衡諸常情,均知其負有注意利源公司營業場所冷氣及其相關設備安全應定期維護與管理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利源公司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為適當之維護、保養措施,致系爭大樓中央控制室依訴外人圻逸公司申請於99年8月29日12時啟動系爭大樓水塔後未久,被告利源公司之辦公室內大型立式冷氣機,因冷氣水管破裂,造成冷卻水塔之水經由迸裂水管流進被告辦公室,甚且溢出辦公室外,泛流而進電梯,並導致水流蔓延造成大樓電梯損壞及十餘戶之住戶水損,被告利源公司難謂其並無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行為,自係原告等公司設備受損結果之原因。
(三)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另辯稱:依原告等所主張被告平日疏於維修保養室內冷氣設備,就此非屬被告陳尚文執行被告利源公司董事職務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利源公司既以系爭大樓9樓之2作為其營業之辦公室,而此亦為被告陳尚文執行職務之處所,被告陳尚文就其辦公室內冷氣設備自應就其所管理使用之冷氣設備予以維修、保養管理,被告陳尚文既係被告利源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利源公司之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利源公司營業場所冷氣及其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陳尚文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護管理冷氣設備,致因冷氣設備破裂而發生本件原告公司水損,被告陳尚文具有過失自明。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所由設;是被告利源公司自應使其機關、人員注意上開義務,確疏未注意,被告陳尚文為被告利源公司之負責人,亦疏未注意而怠於維護管理利源公司冷氣設備之職務執行,致發生本件水損,致使被告利源公司之上開營業場發生水害,並溢出損害電梯並蔓延至原告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本件水災,與被告陳尚文之過失行為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是被告陳尚文應與被告利源公司連帶負責。
(四)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湯城管委會部分:①原告湯城管委會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支出20號大樓四部電
梯維修費用289,149元、四部電梯攝影機及錄影烤貝費用11,800元、更換電梯內日光燈組費用2,87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理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2紙、收據1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9號卷第
18、19、20、25、26頁),且據證人 陸俊瑜蕭福原 、邱瑞錕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7頁反面),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湯城管委會主張支出電梯機坑抽水2,500元、8樓
公共用電查修1,500元、垃圾處理費1,467元、淹水善後七人處理14,100元、8樓及9樓地板清潔14,400元等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收據2紙、報價單1紙等為憑,惟因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件,且原告湯城管委會復未舉證上述估價單所示修理內容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亦無從僅以上述估價單證明原告湯城管委會確有支出上述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湯城管委會早已明知湯城園區其他大樓
曾因室內空調機使用年限已久存有水管鏽蝕破洞,造成冷卻循環水溢出樓面之問題,卻未盡管理責任,亦未事先告知本大樓住戶,且竟仍容任於假日各戶無人上班之期間開啟冷卻水塔,使本大樓各戶陷於室內空調機水管可能不定時發生鏽蝕破洞溢出冷卻循環水而無人在辦公室得以及時阻止漏水事故發生之危險云云,然查依系爭大樓管理公約第5條第5項明定:「假日加班申請使用空調:向櫃檯領取申請單填妥預使用時間加蓋公司章後,至櫃檯繳費申請,每小時空調使用費以230元計算(申請使用應至少提前二天以上,以便向中控室辦理手續)」等語。惟原告湯城管委會主張於上述正常申請程序外,尚有臨時申請之設計,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單內載明說明二:「臨時申請須於次日前補單,如未補單者爾後不臨時申請」之文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9號卷第9頁),則訴外人圻逸公司於99年8月29日當日臨時申請使用空調並即時補單,原告湯城管委會依上述程序受理,即無不當,附此敘明。
2、原告昇峰公司部分:原告昇峰公司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支出輕鋼架花板更換、開門吊櫃回復原狀、地板清潔打蠟等共計33,900元,及電腦更換部分組件12,000元,總計支出45,900元云云,固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各1紙、照片6張等為憑(同上重調字卷第27至30頁),惟因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件,且證人 邱玉嬋 到庭證稱上述報價單內容,只有報價,實際並無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原告昇峰公司復未舉證上述估價單所示修理內容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亦無從僅以上述估價單證明原告昇峰公司確有支出上述費用,故原告昇峰公司上述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展新公司部分:原告展新公司主張因漏水支出矽酸鈣天花板更換費用總計25,16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1份、照片6張等為憑(見同上重調字卷第31、32、33頁)且據證人 唐順普 到庭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原告展新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亞太公司部分:原告亞太公司主張因上述漏水造成損害支出網路、電話及電源線佈線、通訊機房先移機至他處、裝修佈線完畢後機房重移回、更換地毯及清運垃圾斗等費用,總計152,1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3份(見同上重調字卷第34、35、36頁)等附卷可憑,且據證人 辜再德高偉倫 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5、99、100頁),原告展新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長大公司部分:原告長大公司主張因上述漏水故而支出壁紙、輕鋼架天花板拆除更新、監視攝影機和線路維修、垃圾清運、輕鋼架
T霸燈更新等費用,總計20,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份及照片8張等為證(見同上重調字卷第37頁、第38至41頁),且據證人邱玉嬋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長大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詮迪公司部分:原告詮迪公司主張因漏水造成支出壁紙、輕鋼架天花板拆除更新、油漆、成品紙箱更換及燈飾之整理等費用,總計2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憑(見同上重調字卷第42頁),惟因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件,且證人 陳秋和 復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報價單內容,此外原告詮迪公司復未舉證上述估價單所示修理內容係因本件漏水事故而受損,亦無從僅以上述估價單證明原告詮迪公司確有支出上述費用,故原告詮迪公司上述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上述過失不作為致使原告等公司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湯城管委會、展新公司、亞太公司、長大公司損害賠償,於主文第1至4項之範圍內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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