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
謝佾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壹個、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文貳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陳明 志識別證壹個、紅色印泥壹個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前揭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 蔡瀞萱 、 古寶端 各依附件所示調解條款一、二之內容支付金錢;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壹個、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文貳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陳明志 識別證壹個、紅色印泥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謝佾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壹個、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文貳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壹個、紅色印泥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前揭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壹個、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文貳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壹個、紅色印泥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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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一、林家興、謝佾岑均明知「 林裕文 (音譯)」、「 林育瑋 (音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 豪哥 」、「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假冒檢警人員,先撥打電話向他人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開立帳戶,需凍結及監管其帳戶,並需繳交保證金 云云 ,致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假冒公務員名義,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如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陳志明 」識別證)及該詐欺集團與車手共同偽造之公文書(即未扣案之蓋有偽造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以取信被詐欺者而收取被詐欺者交付之款項,林家興、謝佾岑貪圖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後分得之報酬,乃於101年6月間某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扣案之由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
1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1個、印泥1個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SIM卡壹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予林家興保管、供下列犯行所用;嗣林家興、謝佾岑與綽號「大頭」、「豪哥」、「阿勇」、「林裕文(音譯)」、「林育瑋(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3日12時許,由前揭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蔡瀞萱之行動電話自稱為電信局人員,向蔡瀞萱佯稱:積欠電信通話費用,可能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電話云云,再接續撥打蔡瀞萱之行動電話,並自稱為「檢察官」之公務員,向蔡瀞萱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至富邦銀行申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並需凍結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監管帳戶,並派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凍結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瀞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華南商業銀行領取現金70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蔡瀞萱之行動電話,與蔡瀞萱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堤防邊交付前開款項;林家興、謝佾岑並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接獲綽號「豪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通知,知悉蔡瀞萱受騙後,先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件各1張,再由林家興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之「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公印配合扣案之紅色印泥使用將偽造之公印蓋於上開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後,由謝佾岑負責把風,並持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林家興聯繫,林家興則對蔡瀞萱出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專員,並出示前揭各蓋有偽造公印文1枚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張而行使之,致蔡瀞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蔡瀞萱遂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林家興,足生損害於蔡瀞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家興、謝佾岑為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既遂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林家興隨即在板橋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前開詐欺集團中綽號「大頭」之成員,「大頭」並交付林家興其與謝佾岑該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共4萬元(尚未朋分)。
㈡、於101年7月4日9時許,由前揭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充為「檢察官」之公務員,以電話向古寶端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開立帳戶及冒領健保費用,需再繳交保證金1百萬元予法務部專員,要求古寶端至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申請新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將其中和農會之定期存款1百萬元解約後匯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並與古寶端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交付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古寶端因於同年月2日12時許,業已遭其他詐欺集團以前開相同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察覺有異,即於同日(同年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故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度接獲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時即未誤信為真、亦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林家興、謝佾岑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接獲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通知,知悉古寶端受騙,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謝佾岑把風,並持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林家興聯繫,林家興則佯稱係法務部張專員之公務員,欲向古寶端準備收取存摺、印章之際,為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當場查獲逮捕林家興、謝佾岑而未遂,並分別自林家興身上扣得供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行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因前揭事實欄
一、㈠所述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元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並自謝佾岑身上扣得供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所用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志明」識別證1個、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公印1個、印泥1個、供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行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之現金35,8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筆記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瀞萱、古寶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興、謝佾岑所犯,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家興、謝佾岑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興、謝佾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蔡瀞萱、古寶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供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共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所用之詐欺集團偽造之「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公印1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1個、紅色印泥1個及犯罪所得之物現金4萬元及供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共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
1具扣案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告訴人蔡瀞萱提出之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古寶端提出前揭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林家興、謝佾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興、謝佾岑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無誤。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1個,由形式上觀之,則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綽號「大頭」、「豪哥」、「阿勇」、「林裕文(音譯)」、「林育瑋(音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古寶端聯繫並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開立帳戶及冒領健保費用,需再繳交保證金1百萬元予法務部專員,要求古寶端至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申請新帳戶,並將其中和農會定期存款1百萬元解約後匯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號帳戶云云,嗣經林家興、謝佾岑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謝佾岑把風,林家興則僭稱係法務部張專員,欲向古寶端準備收取存摺、印章之時,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告訴人古寶端因於101年7月2日12時許,業已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相同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察覺有異,即於該日晚間至派出所報案,故於同年月4日再度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時即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當場查獲逮捕林家興、謝佾岑而不遂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甚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此敘明。又被告林家興、謝佾岑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公印與蓋用偽造前揭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家興、謝佾岑與前揭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家興、謝佾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豪哥」、「阿勇」、「林裕文(音譯)」、「林育瑋(音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共同所犯前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其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反參加詐欺集團,均共同與前揭詐欺集團假檢察機關之名,擬利用告訴人等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檢察機關威信,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被告 林家興業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被告謝佾岑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家興、謝佾岑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林家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蔡瀞萱、古寶端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家興等情(見附件之調解筆錄),是被告林家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即命被告林家興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蔡瀞萱、古寶端各依附件所示調解條款
一、二之內容支付金錢。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附件所示調解條款一、二所示之內容,被告林家興如有1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林家興若未能如期履行,被告林家興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公印1個,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蔡瀞萱接收之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公印文各1枚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張,均係被告林家興、謝佾岑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蔡瀞萱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告訴人蔡瀞萱收受,而為告訴人蔡瀞萱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個、紅色印泥1個,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林家興、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林家興、供被告林家興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謝佾岑所有、供被告謝佾岑與被告林家興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林家興、謝佾岑為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5,8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筆記本1本等物,核與本件犯行均無直接關聯性,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日14時許,對告訴人古寶端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古寶端詐欺取得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林家興、謝佾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查:
1、於101年7月4日9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充為「檢察官」之公務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古寶端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開立帳戶及冒領健保費用,需再繳交保證金1百萬元予法務部專員,要求告訴人古寶端至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申請新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將其中和農會之定期存款1百萬元解約後匯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並與告訴人古寶端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交付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古寶端因於同年月
2日12時許,業已遭其他詐欺集團以前開相同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察覺有異,即於同日(同年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故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度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時即未誤信為真、亦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古寶端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4日9時許,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又與我聯絡,請我到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申請新帳戶,並叫我到中和農會把我的定期存款解除,再把錢匯到新開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辦完之後我就回家等電話,後來一位自稱書記官的人打電話來,叫我電話不要掛下樓到巷子口,會有一位張專員來拿存摺及印章,我下樓後,便走到忠孝街2巷9弄口時,自稱張專員的男子便過來要拿東西,因為我有報案也與警方配合,所以對方向我取存摺及印章之際,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而前揭證詞僅指出自稱「張專員」之男子要向告訴人古寶端拿取存摺及印章,然未提及該男子有出示何種證件或公文書之行為,則自稱「張專員」之男子於斯時是否確有向告訴人古寶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有疑問。
2、又被告林家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專員』,謝佾岑則擔任術語『水:把風人員』,我負責收錢,謝佾岑負責把風,詐騙內容是詐騙集團公司與古寶端聯繫,我和謝佾岑是受詐騙集團指示過去新北市○○區○○街○○巷停車場跟古寶端碰面後,走到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還沒拿到存款簿就覺得不對勁,正要逃跑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公司與古寶端接洽,騙古寶端是公司叫我去現場,什麼事都不用作,就拿存摺與印章,我自稱法務部的張專員;詐騙公司叫我跟古寶端說我是張專員,古寶端會把電話拿給我接,我只要說『是,是,是』,再把電話交給古寶端,古寶端就會把東西交給我,那天我沒有去收傳真,詐騙公司指示我那天不用去收;謝佾岑是幫我把風的,我拿錢,他在旁邊看,他不會跟被害人見面,他在把風,看是否有異狀,他站在離我1百公尺遠的地方,看是否有員警在附近。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37、61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古寶端及被告林家興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古寶端所指自稱「張專員」之男子即為被告林家興,而被告林家興於101年
7月4日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與被告謝佾岑與告訴人古寶端碰面,謝佾岑在旁邊把風,被告林家興則向告訴人古寶端佯稱係「張專員」,然欲收取告訴人古寶端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甚明,足見被告林家興與告訴人古寶端見面後對話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則被告林家興是否有向告訴人古寶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公文書,顯非無疑。
3、又被告林家興、謝佾岑為警查獲時,經其等同意搜索,而分別自被告林家興身上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onyErri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4萬元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並自被告謝佾岑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志明」識別證
1個、偽造之公印1個、印泥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35,8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筆記本1本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林家興於查獲當時並未有何偽造之公文書或偽造之特種文書在其隨手可得之處,亦應無從持以向告訴人古寶端行使之;而自被告謝佾岑身上雖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志明」識別證1個,然被告謝佾岑、林家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謝佾岑均係擔任把風之工作,立於離被告林家興約1百公尺許之處,查看有無異狀及防免警方查緝等情,業經被告謝佾岑坦認在卷,核與被告林家興前揭供述相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謝佾岑既僅立於離被告林家興1百公尺許遠之處,擔任把風工作,自無從向告訴人古寶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等節,亦堪認定。另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向告訴人古寶端究係行使何種之偽造公文書,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家興、謝佾岑之認定。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形成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對告訴人古寶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且經本院核諸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尚有未符,不足認定被告林家興、謝佾岑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林家興、謝佾岑此部分行為,與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林家興、謝佾岑就此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如前,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