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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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肇事逃逸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他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修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加重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3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0年6月2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自確定日即108年10月14日起算該2年之緩刑期間(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3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0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㈡綜上,聲請人在後案部分判決於110年6月27日確定6個月內之
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