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圓選任辯護人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寶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方寶圓因對家人、女友有所不滿,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住宅)4樓之2住處客廳,明知該住處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如點燃可燃物燃燒,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家中衣服雜物後,隨即離開現場,造成火勢蔓延,延燒至同棟住戶 李崇維李聖總母開文吳江河莊淑麗黃金蘭林妍華林建忠魏新發竇超雄 等人所居住之房屋,造成本案住宅及同棟住戶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幸經民眾報案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維、李聖總、母開文、吳江河、莊淑麗、黃金蘭、林妍華、林建忠、魏新發、竇超雄(下稱告訴人李崇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8年5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在本案住宅4
樓之2住處客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家中衣服雜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造成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我沒有要燒毀房屋的意思,我有滅火,我不知道火還在悶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放火燒女友的衣物目的是為了要女友回家,希望引起女友的注意,而且被告點燃衣物當時有以金屬盆乘載衣物,依當時點燃火勢的情況來看,被告沒有放火燒毀房屋的故意和意圖,這個房屋是被告自幼生長的地方,鄰居也是自幼看被告長大,被告不可能燒房屋毀掉他和祖母的回憶等語。
㈡經查,被告坦承有於108年5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在本案住
宅4樓之2住處客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家中衣服雜物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火勢蔓延,延燒至同棟住戶即告訴人李崇維等10人所居住之房屋,造成本案住宅及同棟住戶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李崇維等10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張翔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 詹佩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53頁、第57至83頁、第288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並有本案住宅4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張翔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19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31101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85至113頁、第115至241頁)及扣案之衣物燒毀物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⒉經查,本案住宅係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被告自小即與祖母居住在本案住宅4樓之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在住家中客廳神桌前地板上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女朋友的衣物,想說拍幾張燒她衣服的照片傳給她看,希望她能理會我,後來因為我與朋友有約,所以就出門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288至289頁),核與證人詹佩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寶圓在火災當天的中午到下午之間有傳他在屋內放火的照片給我,他叫我回去他家,照片上燒的就是我的衣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並有本案住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至89頁);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起火戶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神桌東北側、鐵櫃南側下方附近一帶……清理起火處及神桌附近並未發現蠟燭殘跡,研判現場燒香拜拜及點燃蠟燭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清理時亦未發現蚊香、薰香精油、菸蒂等燒燬物殘留或菸灰缸、垃圾桶及其他相關盛裝容器擺放,故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及薰香精油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清理神桌東側、鐵櫃南側地面亦未發現電器用品擺放及電源線路經過,研判現場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偵查卷第136至140頁),是以,被告於於108年5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在本案住宅4樓之2住處客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家中衣服雜物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園藝業(見本院卷(二)第60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驗,自知本案住宅現有多人居住,且當時本案住宅4樓之2屋內尚有神桌、香爐、衣物、紙箱等可燃及易燃物品,如引火點燃衣服雜物,勢必迅速燒燬上開可燃及易燃物品,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甚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其既預見及此,竟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衣服雜物而引發火勢後離去,堪認其有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拍完照後,見火勢起來,便去廚房用小水
桶潑水將火勢澆熄,潑灑兩次,我有看到火熄掉,只剩下冒煙,我覺得沒有可能再復燃了才離開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無任何被告所稱用以潑水的小水桶,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回覆:「有關火災現場殘留之跡證,無法就當時起火時是否有初期滅火進行判斷。」,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095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將火勢撲滅,已非無疑。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所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於離開4樓之2住處後不到10分鐘即有濃煙竄出(見偵查卷第
87、89頁), 佐以 被告自陳其離去時燃燒之衣物仍在冒煙,足認被告不僅未確實撲滅火勢,甚至在燃燒之物還在冒煙的時候即逕自離去,任憑燃燒之衣物繼續悶燒,導致在被告離去不到10分鐘即有濃煙竄出, 益徵 被告有容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整棟建築物之意云云,均非可採。
⒋末查,證人張翔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
發前兩天晚上,我在大樓的廣場跟被告聊天,他心情不好,他有提到想要放一把火把家裡燒了,後來案發當天我本來人在宜蘭,回臺北的路上就收到被告傳來放火的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放火前曾傳送「我決定禍害遺千年」的訊息給張翔翰(見偵查卷第9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有因心情欠佳而欲放火之意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本案住宅有深厚的情感,不可能故意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云云,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住宅係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本案住宅案發當時為被告居住使用,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延燒地點並非僅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而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鑑定證人 葉俊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間臥室包含廚房的地方大概都是受到煙燻而有焦黑的情況,但室內的物品其實都是沒有損壞的,客廳的部分,天花板有使用木支架角材裝潢,在天花板上面的水泥層叫樓頂板,樓頂板有泥灰剝落的情形,因為像我們一般牆面是水泥牆,牆面的外面會有原漆,原漆會先燒損,燒損之後會變成水泥的原色,像磁磚的部分,它也是附著在水泥牆上,受熱之後它也會受熱膨脹、破損、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416頁);證人即本案住宅4樓之2現任屋主 李冉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現在都已經修繕完畢,當時我並沒有擔心安全性的問題,修繕的範圍包含牆體的表面有燒燬或是受損的部分進行清除重做,當時並沒有包含結構體的整修或拆除,也就是RC部分即房屋的主結構體不動,水泥牆結構及樑、柱都不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證人即負責修繕工作之 周錦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冉宏,他說他的房子被燒掉,因為我在裝潢場工作,就請我幫他找工班,因為是我帶工班過去估價的,所以我知道修繕的內容,我們拆除了天花板、鐵窗、鋁窗等被燒燬的部分,水泥就只是重新油漆沒有再補水泥,磁磚也是脫落的部分拆除,客廳天花板的部分是燒得最厲害的,都燒黑掉,那部分有稍微清除再重新油漆,因為沒有看到鐵露出來,所以覺得結構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2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住宅4樓之2部分雖有天花板、鐵窗、鋁窗或磁磚毀壞損害,然水泥結構體或樑柱部分並未因火災而燒燬或喪失效用,實際上亦無針對結構體的部分進行修復,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住宅結構受燒情形如附表所示,主要係建築物外觀或被告居住之屋內天花板、牆面或同棟住戶房屋內樓頂板、牆面有受煙燻黑、受燒失碳化、受燒白剝落之情況,至於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⒊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嫌,惟本案住宅係一多人持續居住之集合式住商混合大廈,並非偶然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公訴人引用之論罪法條條項,既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遭被告縱火之住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案當時因心情低落、一時失慮才想要用點火吸引關注,可非難性不高,且事發後被告雖曾一度逃避,但最終仍能坦然面對本案並與相關鄰居達成和解,而本案實際上並無任何人傷亡且亦無龐大的財物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小即居住在本案住宅,明知本案住宅係屬集合式住宅有多人居住在內,倘在自己住家內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縱火,將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僅因自身心情不好欲引起關注,率爾在本案住宅4樓之2住處內持打火機點燃衣服等雜物後離去,已造成本案住宅內之住戶精神上的恐懼,此有告訴人林建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大家現在都是住在集合式的大樓,其實是一個生命共同體,所以一個地方發生這樣的事件造成大家心理及實質上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莊淑麗、吳江河、竇超雄、林建忠及黃金蘭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1頁),且告訴人母開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李崇維、李聖總、林妍華、魏新發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且本案住宅管理委員會主委 王昭鼎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被告放火這件事情,我們沒有辦法替被告求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尚無從以部分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或與被告達成和解,即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吵架及與
從小相依為命的祖母分離,而為上開放火行為,如火勢蔓延將嚴重危害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極具危險性,自應責難,惟幸消防隊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尚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係一時情緒不佳,基於放火燒燬女友衣物吸引其回家之目的,尚非有欲逕自燒燬住宅之直接惡意,且審判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業、沒有須要扶養的家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住宅受燒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衣物燒毀物1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標的毀損程度(以下所引照片編號均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照片編號)證據出處興安街77號建築物5至7層外(東)側陽台、雨遮受不等程度燻黑、燒損(照片2)偵查卷第201頁興安街77號7樓之2室內樓頂板、牆面尚保持完好,僅客廳靠東側窗上方樓頂板輕微受煙燻黑(照片3-4)偵查卷第202頁興安街77號6樓之2室内樓頂板、牆面尚保持完好(照片5-6)偵查卷第203頁興安街77號6樓之2外陽台樓頂板及磁磚牆面靠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冷氣室外機塑膠殼受燒熔較嚴重(照片7-8)偵查卷第204頁興安街77號5樓之2客廳樓頂板、牆面靠東側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9-10)偵查卷第205頁興安街77號5樓之2外陽台樓頂板、磁磚牆面及擺放物品上半部靠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照片11-12)偵查卷第206頁興安街77號建築物4樓電梯廳樓頂板、牆面東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13)偵查卷第207頁興安街77號建築物靠4樓之2大門上方附近受燒變白較嚴重(照片14)偵查卷第207頁興安街77號4樓之2大門(以下標的均指4樓之2住處)靠內(東)側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中間欄杆由消防搶救時破壞(照片15-16)偵查卷第208頁臥室3天花板靠入口(走道)側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17)偵查卷第209頁臥室3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内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好(照片18-19)偵查卷第209-210頁臥室2天花板靠入口(走道)側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20)偵查卷第210頁臥室2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内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好(照片21-22)偵查卷第211頁臥室1天花板靠入口(走道)側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23)偵查卷第212頁臥室1牆面上半部且靠入口(走道)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内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好,木質門板上半部受燒失、碳化較嚴重(照片24-25)偵查卷第212-213頁廁所天花板、牆面上半部且靠入口(走道)側受燒燻黑較嚴重,内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好(照片26-27)偵查卷第213-214頁走道天花板、牆面上半部靠南(客廳)側受燒碳化、剝落較嚴重(照片28-30)偵查卷第214-215頁廚房天花板、牆面上半部且靠入口(客廳)側受燒燻黑較嚴重,内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好(照片31-33)偵查卷第216-217頁客廳外陽台樓頂板靠西(客廳)側受燒變白較嚴重(照片34)偵查卷第217頁客廳落地門鋁框靠西(客廳)側受燒熔、變形較嚴重(照片35-36)偵查卷第218頁客廳外陽台地面擺放物品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金屬浪板及支架受燒燬後向西(客廳)側掉落(照片37)偵查卷第219頁客廳天花板大部分燒失,殘存木支架以靠西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照片38-40)偵查卷第219-220頁客廳南面牆靠西側受燒白剝落較嚴重(照片41-42)偵查卷第221頁客廳南面牆擺放沙發椅靠西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照片43-44)偵查卷第222頁客廳東面落地門鋁框上半部靠北側受燒燬較嚴重(照片45-46)偵查卷第223頁客廳北面東側牆靠西側上半部受燒變白、磁磚剝落較嚴重(照片47)偵查卷第224頁牆前電視櫃靠西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照片48)偵查卷第224頁客廳東側中間擺放茶几靠西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照片49-50)偵查卷第225頁客廳北面西側牆上半部受燒磁磚剝落較嚴重(照片51)偵查卷第226頁鐵櫃南側下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東、西側各有一南低北高斜線火流(照片52-54)偵查卷第226-227頁客廳西面牆裝潢角材及神桌北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照片55-56)偵查卷第228頁神桌桌板靠東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照片57)偵查卷第229頁神桌上方香爐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香爐内香柱腳尚殘存,未發現蠟燭殘跡(照片58)偵查卷第229頁神桌桌板底部已嚴重碳化,且靠東北側受燒失較嚴重(照片59)偵查卷第230頁神桌下方供桌桌板已燒失,殘留桌腳,檢視神桌與供桌均以東北側桌腳受燒燬碳化較嚴重(照片60)偵查卷第230頁神桌桌板下方擺放線香、塑膠袋及紙箱等雜物僅表面輕微受燻燒,底部尚保持完好(照片61-63)偵查卷第231-232頁神桌桌板靠東側且靠底部及東北側桌腳受燒碳化較嚴重(照片64)偵查卷第232頁客廳西北側地面擺放物品已嚴重受燒燬碳化(照片65-66)偵查卷第233頁西北側地面擺放衣物、紙箱與塑膠箱等雜物均以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嚴重(照片67-68)偵查卷第234頁下方底層木板靠上層受燒燬碳化較嚴重(照片69)偵查卷第235頁下方底層木板底部尚保持完好,未發現菸蒂、線香殘留物及電器用品擺放、電源線路經過(照片70)偵查卷第235頁現場地面經清理後尚保持完好(照片71-72)偵查卷第236頁客廳神桌東北側、鐵櫃南側地面擺放物品受燒燬碳化最嚴重(照片73-74)偵查卷第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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