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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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林康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素美 被告 王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康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邀同王嘉琳為連帶保證人,分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7萬8,
736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25年5月11日止,利息均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6%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6%),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林康銘就系爭借款分自109年4月11日、109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伊借款本金122萬8,
669元(0000000+55719=0000000)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王嘉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康銘: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希望能跟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
㈡被告王嘉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保證人宣告書、保證人同意書、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撥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被告林康銘就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被告王嘉琳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林康銘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嘉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