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告 陳怡君
陳宥任 陳宥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林萬淞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被告 林融稚
林琇蓮
林靖庭
林琇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陳金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完成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林陳金枝 於民國107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陳怡君、陳宥儒、陳宥任( 代位其 等之母 林寶清 ,林寶清於107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林萬淞、 林文鵬 ,林文鵬嗣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林融稚、林靖庭、林琇蓮、林琇琬(下稱被告林融稚等四人)。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略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林萬淞,附表一編號2之房地分配予被告林萬淞、林文鵬各1/2平均繼承,二人於107年11月26日辦妥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致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全體公同共有狀態,並請求分割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依特留分比例取得1/6之持分,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取得1/6之金額。
㈡遺產債務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債務為認定基準,則被告
林萬淞主張之遺產債務中,喪葬費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不應由遺產支付,縱認得扣減,惟其提出之乙證3係估價單非收據,乙證9第2至10頁共25張收據與喪禮期間辦七之次數不符,第18頁發票為聚餐費用,第20頁3張收據為108年以後之費用,與喪葬費無關,不應列入,且原告已支付1萬元予被告林萬淞。地價稅為107年11月以後發生之費用,不能扣減。醫療費部分無法證明係何人支付,不應扣減。房客租賃押金應屬被繼承人未到期之債務,目前無需返還承租人,故不需扣除,且被告林萬淞應先說明該費用係何人收取、持有。
地政規費係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手續費,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不能扣減。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76萬57元,原告同意負擔1/6即29萬3,342元,被繼承人所遺存款103萬2,420元,原告應可分得17萬2,070元,原告同意以之扣抵遺產稅,不足部分另以金錢補償。此外,被告林萬淞稱被繼承人生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登記予林寶清即原告之母係預付遺產云云,實則該屋蓋好時雖登記予林寶清,後因 林家 對外欠債,要求出賣該屋還債,林寶清即將身分證、權狀等資料交由長輩處理,事後亦未拿到變賣房屋之價款,是林寶清未獲被繼承人預付遺產。
㈢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被告林萬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林融稚等四人應將林文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回復全體公同共有狀態。
5.准將被繼承人林陳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除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共同分得遺產總額之1/6外,餘依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遺囑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萬淞略以:
1.本件遺產債務為喪葬費64萬1千元、遺產稅176萬57元、地價稅3萬3,039元、醫療費1萬8,172元、出租房屋押金15萬元、地政規費7,609元,以上總共260萬9,877元,應繼遺產應先扣除上開費用,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由於被告林萬淞已先墊付遺產稅176萬57元,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103萬2,420元應由被告林萬淞取得,不足額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分攤。
2.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分配予林文鵬、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分配予林寶清,是二人已取得繼承份額,其則分得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該屋坐落基地,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將該土地分配予伊,該土地應由伊取得始為公允,況如由原告分得該土地部分持分,對原告無任何經濟價值,也徒增產權複雜化,原告特留分應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扣減之。
3.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5,766萬8,602元,扣除前述遺產債務260萬9,877元,遺產淨值為5,505萬8,725元,原告每人特留分為遺產淨值之1/18即305萬8,818元,同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茲鑑價之價額為3,484萬400元,則原告於上開房地之持分應為每人8.78%;並應依遺囑中分配予被告林萬淞、林文鵬之財產比例扣減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融稚等四人略以:
1.關於被告林萬淞提出之遺產債務,喪葬費應為20萬8,465元,且林文鵬已支付10萬元,林文鵬並支付遺產稅36萬元、半數的地價稅、地政規費3,800元,另林萬淞無法證明醫療費係由何人支付,不應扣減,遺產債務為215萬9,170元。
2.本件遺產總額為5,766萬8,602元,扣除遺產債務,原告三人之特留分為遺產淨額之1/6即925萬1,572元,再加回原告已支付之喪葬費1萬元,原告可取得之遺產金額為926萬1,572元,依變動最小原則重新分割遺產,原告應先分得遺產存款103萬2,420元,不足之822萬9,152元之部分再以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之持分補足。至於被告林萬淞、被告林融稚等四人間扣減方式,先位主張以兩方所受分配之遺產超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備位則主張以兩造所受分配之遺產超出其特留分比例定之。
3.另關於遺產債務,計算原告特留分時已先扣除遺產債務,可認原告已依所得遺產分擔之,至被告林融稚等四人與林萬淞間遺產債務分擔問題,因林文鵬與被告林萬淞另訂有協議,亦均有支付(林文鵬應支出部分係由被告林萬淞代為支出,並對被告林萬淞負有債務),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林文鵬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融稚等四人與林萬淞之間,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故不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㈠林陳金枝於107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代位繼承林寶
清,林寶清於107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林萬淞、林文鵬(嗣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林融稚等四人)。
㈡林陳金枝留有如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遺囑。
㈢林陳金枝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103萬2,420元。
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鑑價結果分別為2,179萬5,782元、3,484萬400元,合計為5,663萬6,18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遺產債務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特留分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命被告塗銷遺囑登記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以下分論之。
㈠遺產債務及原告特留分之認定:
1.被告林萬淞辯稱伊為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64萬1,000元、遺產稅176萬57元、地價稅3萬3,039元、醫療費1萬8,172元、地政規費7,069元,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承租人押租金15萬元均屬遺產債務,於計算特留分時應予扣除;原告爭執喪葬費數額及非屬遺產債務,且其等已支付1萬元、遺產稅則願依1/6特留分比例分擔、地價稅係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費無法證明係被告林萬淞支付、地政規費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手續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押租金則為未到期債務且被告林萬淞應說明何人持有及金額;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則辯稱喪葬費部分金額不若被告林萬淞所稱之高額且伊等被繼承人林文鵬生前已經分擔完畢、遺產稅亦由林文鵬支付36萬元、地價稅中半數亦已支付、醫療費無法證明係被告林萬淞所支付、地政規費部分伊等被繼承人已支付半數、押租金部分則無意見等語。以下茲分論之:
⑴喪葬費部分: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第115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喪葬費用性質屬繼承費用,原則雖可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此等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責任,且喪葬費之開支亦非不得由繼承人間分擔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葬費用雖可由遺產中支付,惟與遺產債務究屬二事。而被告林萬淞主張被繼承人後事費用為喪葬費34萬1千元及塔位30萬元,原告、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則否認有此等高額開支,經核被告林萬淞所提喪葬費相關單據(含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長恩禮儀社收據、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佛堂、崇德寺107年9月25日收據、神源佛具行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合計27萬9,675元,應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至福賓川湘館及順順小館餐費用合計2萬40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難認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而崇德寺108年清明超渡法會1,200元應認屬祭祀費用,尚難認為喪葬之開支。至塔位30萬元部分被告林萬淞雖提出長恩禮儀社估價單,但原告、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均爭執並主張該張僅係估價單而非正式收據,衡以被告林萬淞對於喪葬過程開支均提出相關收據為憑,然未提出塔位收據,自尚難認已有相關30萬元之開支,故本件喪葬必要開支為27萬9,675元。
②原告雖爭執長恩禮儀社每張收據均為9千元、開立之做
七日期與實際做七日期及次數均不相符,應係被告林萬淞虛捏等情,惟經被告林萬淞釋明係該禮儀社表明基於免用統一發票之考量,故收據不超過1萬元,而分別以9千元列支,伊如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則衡以原告未曾舉證被繼承人喪禮非由該上開禮儀社辦理,且相關收據既係該禮儀社開立,應認被告林萬淞確已支付相關費用,方符常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林萬淞以外之第三人支付上開金額,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另爭執神源佛具行收據1萬2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8頁)為108年間開支,不應列為喪葬費云云,該部分經被告林萬淞當庭說明係被繼承人入祀祖先牌位衍生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衡以收據開立時間為108年8月31日、同年9月10日,與一般民間信仰於亡者對年合爐之傳統尚難認不符,自應列為喪葬費之一部。至被告林融稚等四人雖爭執超過20萬8,465元部分之必要性云云,惟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27萬9,615元,亦未見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具體釋明何項開支應排除及其理由,自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淞領有被繼承人勞保喪葬給付13萬7,
4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未見被告林萬淞爭執,僅稱勞保給付係伊投保勞保所得,與遺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堪信被告林萬淞領有上開金額之喪葬給付,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林萬淞個人支出之喪葬費應為14萬2,275元(計算式:279,675-137,400=142,275)。依上說明,該14萬2,275元尚難逕認屬遺產債務,至於此繼承費用之分擔方式詳後述。
⑵遺產稅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自難逕認遺產稅為遺產債務;況遺產稅為稅捐機關計算遺產價值及依相關規定所計算出之稅額,自不能再倒果為因,認此為遺產債務而自遺產中扣除以計算遺產總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況被告林萬淞前與被告林融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已有協議以自有資金分擔遺產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林萬淞再行主張計算特留分時,應扣除遺產稅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此繼承費用之分擔方式詳後述。
⑶107年度地價稅3萬3039元部分:
茲被繼承人於該年9月1日死亡,分算該年度地價稅中2萬2,118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計算式:33,039×[8/12+(1/12)/30]=22,118,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自屬遺產債務而需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1萬0921元(計算式:33,039-22,118=10,921)部分則屬繼承費用,分擔方式詳後述。
⑷醫療費1萬8,172元部分:
被告林萬淞主張 伊墊 付被繼承人醫療費1萬8,172元,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原告、被告林融稚等四人雖否認係被告林萬淞個人支出,惟亦未舉證說明該筆醫療費究由何人支出,衡以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1日死亡,該收據為被繼承人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之醫療開支,則被告林萬淞主張其代為支付相關醫療費並保有收據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被告林融稚等四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該部分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開支,自應屬被繼承人之遺債,於計算繼承財產時應予扣除。
⑸地政規費7,076元部分:
該規費為被告林萬淞與林文鵬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遺囑辦理移轉登記為二人所有而生之費用,自難認為係遺債,且因此移轉登記侵害特留分,且非屬正當必要繼承費用支出,故被告林萬淞主張於計算特留分時應扣除、或要求原告負擔云云,尚難憑採。
⑹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承租人押金15萬元部分:
原告雖爭執該押金未屆清償期、不知由誰收取、目前為何人持有云云,惟查本院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林琇蓮當庭表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原係被繼承人與其他親戚共有,押租金之一半即15萬元部分由被繼承人收取、另一半由其他親戚收取等語,而原告、被告林萬淞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是被繼承人因出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而取得押租金15萬元,於租期屆滿時負返還義務,堪以認定,該部分即屬遺產債務而應予扣除。
⑺綜上,本件屬遺產債務而應於計算特留分時扣除者,為
被繼承人生前產生之地價稅稅賦2萬2,118元、醫療費1萬8,17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押租金15萬元,合計19萬290元(計算式:22,118+18,172+150,000=190,290)。
2.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03萬2,420元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鑑價結果合計為5,663萬6,182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3、4),合計積極遺產價值為5,766萬8,602元(計算式:1,032,420+56,636,182=57,668,602);扣除上開遺產債務19萬290元,為5,747萬8,312元(計算式:57,668,602-190,290=57,478,312),原告分別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319萬3,240元(計算式:57,478,312×1/6×1/3=3,19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繼承人及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命被告塗銷遺囑登記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繼承人,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該部分自難認有確認利益;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林萬淞、林文鵬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超出應繼分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林萬淞、林文鵬之法定應繼分原為各1/3,其等因遺囑所受之利益即受遺贈之數額,自應以超出應繼分之數額計算之。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數額為5,747萬8,31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林萬淞、林文鵬各自之法定應繼分即為1,915萬9,437元(計算式:57,478,312÷3=19,159,4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林萬淞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921萬5,982元(計算式:21,795,782+34,840,400÷2=39,215,982)、林文鵬所分得者則為1,742萬200元(計算式:34,840,400÷2=17,420,200),僅被告林萬淞所分得部分超出法定應繼分,自僅應由被告林萬淞所得部分為扣減。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衡以被繼承人指定之分割方法為使被告林萬淞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全部、被告林萬淞與林文鵬各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1/2,至於所遺存款部分則未指明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告林萬淞名下房屋對坐落基地應有之持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且兩造均同意該部分分配予被告林萬淞(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兼衡兩造均表明原告之特留分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進行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第193至195頁、第180至18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物之最大利用,應分配予被告林萬淞為適當;而為尊重被繼承人指定不動產由被告林萬淞、林文鵬共有之意願,原告之特留分應優先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不足部分再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於扣除上開遺產債務19萬290元後,先行分配予原告三人各得28萬710元(計算式:(1,032,420-190,290)÷3=280,710),不足之291萬2,530元部分(計算式:3,193,240-280,710=2,912,530)則各分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之8.36%(計算式:2,912,530÷34,840,400=0.0836,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該部分應由被告林萬淞依遺囑所分得之1/2部分扣減,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萬淞應取得上開不動產之24.92%(計算式:50%-8.36%×3=24.92%),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則各取得12.5%(計算式:50%÷4=12.5%)。
4.繼承費用之支付:⑴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關於債務之內部分擔應依應繼分計算。基此,關於繼承費費亦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而非依特留分比例負擔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是以,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於外部關係應由各納稅義務人(即各繼承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於內部關係除繼承人間另有特約外,依法按其應繼分負擔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遺產稅176萬57元、107年度地價稅1萬921元、喪葬
費14萬2,275元雖非被繼承人之負債,而於計算特留分時不得扣除,然仍屬因繼承事實所生之稅賦及管理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告林萬淞主張遺產稅金額176萬57元、地價稅1萬921元係由伊先行繳納乙節,未據原告、被告林融稚等四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及卷二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及卷一第252頁);而喪葬費部分,被告林融稚等四人雖爭執被告林萬淞一度當庭表示被繼承人喪葬費係由被繼承人存摺中領取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76至177頁),然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為國稅局所核之103萬2,420元,該存款還在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中等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難逕認上開喪葬費14萬2,275元係被繼承人之資金支出,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又未舉證相關費用非被告林萬淞個人出資,所辯尚難憑採。又原告雖稱願依特留分分擔1/6之遺產稅云云,惟與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據此計算原告合計應負擔63萬7751元(計算式:(1,760,057+10,921+142,275)÷3=637,751),扣除被告林萬淞自承原告之父已支付之1萬元喪葬費後,則原告每人各應分擔20萬9,250元(計算式:(637,751-10,000)÷3=20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林融稚等四人部分,茲其等被繼承人林文鵬生前與被告林萬淞就遺產稅部分已會算完畢,有公證之債務協議書、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被告林萬淞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得再行於本件請求該四人分擔遺產稅,而喪葬費14萬2,275元、107年度地價稅中1萬921元部分,被告林融稚等四人雖主張已分擔完畢,並以上開公證之借款明細為憑,然該表上並未列相關喪葬費、107年地價稅項目,自難認此部分已在二人會算範圍,被告林融稚等四人雖主張,應可依該表列有被繼承人百日儀式、而未列被繼承人喪葬費,反面推論林文鵬已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並未載以雙方除附表之債務外再無其他債務關係或相類文句,自難遽為推論被繼承人喪葬費、107年地價稅均已會算支付完畢,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即應負擔上開喪葬費、107年地價稅之1/3即5萬1045元(計算式:(142,275+10,921)÷3=5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等每人各應負擔1萬2,766元(計算式:51,065÷4=12,7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金枝遺產列表及分割方式編號項目內容金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林萬淞主張分割方法被告林融稚等四人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2,179萬5,782元(參說明1)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6,餘依遺囑分配由被告林萬淞取得由被告林萬淞取得由被告林萬淞取得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3,484萬400元(參說明1)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6,餘依遺囑分配原告各得8.78%;被告林萬淞得31.76%、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各得10.475%A.先位:原告得共分得23.62%;被告林萬淞分得26.38%;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共分得50%。B.備位:原告共分得23.62%;被告林萬淞分得31.44%;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共分得44.94%1.由原告各取得8.36%;被告林萬淞取得24.92%;被告林融稚等四人各取得12.5%2.原告每人各應給付被告林萬淞20萬9,250元3.被告林融稚等四人每人各應給付被告林萬淞1萬2,766元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2)3存款103萬2,420元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6,餘依遺囑分配由被告林萬淞取得由原告取得1.林萬淞取回代墊之遺產債務19萬290元2.餘款由原告平均取得(即每人各得28萬710元)說明:1.不動產價值參考 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兩造對估價結果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編號姓名比例1陳怡君1/182陳宥儒1/183陳宥任1/184林萬淞5/125林融稚5/486林琇蓮5/487林靖庭5/488林琇琬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