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選任辯護人葉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明均自述名為「 羅崇海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蔡明均於民國109年3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3巷,步行往上址21號丸滿餐廳前去,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因獲報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3巷一帶,有多名黑衣人聚集,上開派出所警員 謝皓宇 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前往附近巡查,並在丸滿餐廳前發現可疑人車,且見蔡明均步行往丸滿餐廳方向,因其神色慌張,上前盤查其身分,蔡明均未予配合又閃避問題,突轉身改變行徑方向狂奔離開現場,謝皓宇遂緊追其後,追至同區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17號前,始拉住蔡明均,蔡明均明知謝皓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謝皓宇欲趁隙再逃跑,謝皓宇為閃避蔡明均之攻擊行為跌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在場行人與到場支援之警員合力將蔡明均攔下,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經帶回上開派出所內對蔡明均進行附帶搜索,在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皓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至225頁、第367至370頁、第437至4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19至122頁,訴字卷第221至228頁、第437至45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謝皓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至172頁,訴字卷第437至4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9年3月1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至69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189頁)。
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均送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結果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鑑定報告足稽(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一、二),堪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槍身左側採樣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265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至187頁),益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為被告所持有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㈥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與傷害犯行,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
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9日入監,於107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7至476頁)。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無減刑事由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螺」之成年男子云云(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海螺就是羅崇海云云(見訴字卷第223頁),又稱其扣案手機的微信內ID名稱為「順我者生」之人為其槍枝來源云云(見訴字卷第25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局函復有關被告所提供槍枝來源「海螺」、「羅崇海」、「羅海」,因無提供明確相關事證,故無法追查槍枝來源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414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7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未見被告與Wechat暱稱「順我者生」有談及買賣槍枝種類、型號及價金等槍枝交易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67至387頁),顯難以被告所稱暱稱「順我者生」之對話內容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所供之槍枝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無由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減免其刑。
⒉被告雖辯稱其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云云,其
辯護人另稱被告已有主動報繳,如無法證明被告之未自首者,應以有疑唯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訴字卷第446頁)。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稱:「(問:今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3巷110通報上址有大批黑衣人聚集,警方遂前往上址查處,過程中發現你形跡可疑,快步離去,遂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你推擠攻擊警方並逃跑,後警方於1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你壓制,過程中你表示通緝並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經查係毒品、公共危險通緝,並附帶搜索查獲你持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7顆,故依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現行犯將你逮捕,你是否清楚?)清楚。」;次於109年3月2日第2次調查筆錄稱:「(問:你因通緝之身分及妨害公務遭警方逮捕,警方將你帶返所後對你實施附帶搜索於何處?查獲何物?)警方在我隨身手拿包內查獲手槍(含彈夾及7顆子彈)1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3頁),並有證人謝皓宇於審理中證稱:「(問:在被告所持有的槍彈部分,是如何查緝的?)逮捕後帶回派出所,搜索被告的隨身包發現的。(問:依被告所述,被告在逮捕到警局的過程中,對持有槍彈的事情有告知,是否知道?)是我同事把被告帶回所裡,我也沒有聽說被告有主動告知」等語(見訴字卷第440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分局函復以:經查警方於109年3月1日18時20分將被告依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通緝逮捕,經帶返勤務處所並實施附帶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被告並未主動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有該分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字第1093064149號函暨檢附警員謝皓宇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7至27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就犯罪事實欄一有自首之事實為陳述,且於警方逮捕後至警方以附帶搜索方式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未曾自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欲自首並報繳甚明。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警察帶我回警察局,我那時沒有說我有槍,因為我當時喘不過氣一直吐,後來送醫,我到警察局時才跟他說我包裡面有槍彈云云,復於審理中改稱:我第一次到警察局還沒送去馬偕醫院時,我當下有用吼的說我包包裡面有槍,有很多警員有聽到,我那時候意識不太清楚,所以不曉得跟誰說的云云(見訴字卷第226至227頁、第446頁),可知被告就其何時向警方表示自首其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已有不一之陳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是跟隊長或者小隊長說我包包裡面有槍彈云云(見訴字卷第250至251頁),經本院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查隊於109年3月1日18時至同年月2日12時之服勤人員(含小隊長)名單一份,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上開時間之服勤名單,小隊長計有 劉育丞蕭健勝宋宓晏 ,再經前開三人表示本案於查獲當時,其等均未在場,且未參與實際查獲過程,故未有接獲被告主動表示其隨身包包內槍彈而自首並主動報繳之情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5213號函暨檢附服勤名單、109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7345號函暨檢附小隊長宋宓晏、蕭健勝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3至279頁、第401至404頁)。顯見被告所稱小隊長於本案查獲時均未在場,既其所陳之報繳對象並不存在,要無自首報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事實甚明。至被告於審理再次改稱:我不是跟警員 邱黃秉義 說,但是他應該知道我跟那個警員說我有槍彈的云云(見訴字卷第447頁),是被告既非向警員邱黃秉義稱其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邱黃秉義自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向何人稱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尤有進者,被告根本未曾自首報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被告未有自首報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事實,實堪確認,其辯護人所辯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容有誤解,均不足採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推擊方式之攻擊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已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往事太陽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見訴字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7顆,雖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上開所述同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物內容相關卷證出處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91至194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93號鑑定書、照片(見偵卷第191至194頁、第199頁、第20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6831號函(見訴字卷第89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265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至187頁)。二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91至194頁,訴字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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