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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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桃簡字第3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陳俊中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8月11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蒼天虛擬遊戲中以遊戲代號「力之猛士」的名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賣虛擬遊戲裝備予甲○○,要求甲○○將1,0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陳俊中提供家用電話00-0000000號供與甲○○聯絡之用,以博取甲○○之信任,致使甲○○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1時44分許,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乙○○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嗣因甲○○並未取得該裝備,且因陳俊中已無從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反面、26頁),並經告訴人甲○○證述詳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書函、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紙、市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網路遊戲下載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陳俊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及其反面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於98年8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69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已成立和解之情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已和解,指摘量刑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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