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DB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行駛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66線與東龍街口處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號誌時,右轉往東龍街行駛,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綠燈右轉,並非紅燈右轉,且異議人係於右轉約500公尺後始為警攔停,員警於製單舉發違規時當場表示會有錄影拍照存證,惟始終並未見錄影或相片,本件取締警員空口無憑,率爾認定異議人紅燈右轉,顯有謬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與東龍街口處時,確有由台66線紅燈右轉至東龍街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台66線與東龍街口平面道路,我要往大溪方向行駛,異議人往觀音方向行駛,當時燈號為紅燈,我們警車也在停止線等紅燈,當時燈號只有紅燈,沒有其他右轉或左轉燈號,我看到異議人車子由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到東龍街直接右轉,接著警車等到綠燈之後才尾隨右轉,我們鳴笛示警要異議人停車;我告知異議人紅燈右轉,我們要依法舉發,但異議人說他沒有紅燈右轉,惟我們警車上兩位員警均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我才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乙○○不過係單純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過節,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舉發違規現場之燈號無右
轉、左轉指示燈號,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證人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搭乘警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而異議人於右轉前則係駕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兩車係屬對向車道之車輛,員警乙○○所在位置確可清楚目及上開路口之號誌及交通情形,其間當無障礙物或視線死角,足認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並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號誌之虞,是異議人辯稱並未紅燈右轉云云,尚不足採。又異議人雖以舉發員警未提出舉發違規照片或錄影佐證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告訴異議人若路口有錄影器,則會調閱錄影帶給他,但事後我去調閱,發現路口沒有被錄影器拍攝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復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之特性,本即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均能及時取證,倘強求舉發員警就所有違規案件均需拍照錄影存證者,將致員警舉發違規之勤務執行窒礙難行,是尚難因舉發警員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以警員未提出舉發違規照片或錄影等資料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置辯,尚不足解免其罰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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