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雖均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2.09公克(空│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4│││因9包│包裝總重2.51公克)│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250號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3.75公克(空│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因4包│包裝總重1.10公克)│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400號鑑定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毛重0.47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因1包│鑑驗使用0.025公克,│司97年4月11日CH/200││││驗餘毛重0.445公克│8/400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0.30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安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020公克,│司97年3月10日CH/200││││驗餘毛重0.28公克│8/302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