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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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戊○○
己○○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假扣押裁定,曾由聲請人乙○○、丙○2人及甲○○1人各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44、4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5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乙○○、丙○2人及甲○○1人前皆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44、4545號提存事件,各提供5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曾委託祥和法律事務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祥律字第01121號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函亦皆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各相對人,已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考,惟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1月23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900000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月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8314號函附卷可稽。惟稽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執行卷內可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自同年12月9日才以桃院水95執全九字第3859號函囑託各查封執行機關撤銷對相對人財產所為之限制登記及扣押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閱明無訛。換言之,本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受託查封執行機關塗銷或撤銷對相對人財產所為之限制登記及扣押處分以前,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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