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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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紹誌
劉世慧 上訴人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王柏森應再給付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柏森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柏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社區管委會)主張:上訴人王柏森(下稱王柏森)為屬於東方爵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規定,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王柏森自民國87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僅繳納911元,王柏森尚欠3萬5,164元未付。又王柏森為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25、26號私有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權利人,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2款規定,每一車位每月應繳納車位管理維護費1,200元,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每個車位僅繳交1,000元,尚欠2萬4,000元,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9,164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方社區管委會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東方社區管委會上訴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柏森則以:伊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私有之系爭車位,無須繳納管理費,伊每月按系爭房屋專用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權利範圍計算之坪數繳納管理費911元,即已繳足。另東方社區管委會於98年12月17日決議將私有車位管理維護費從每月每個車位1,200元調降為1,000元,伊均按時繳納,亦無欠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王柏森給付東方社區管委會2萬4,00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東方社區管委會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東方社區管委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方社區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柏森應再給付東方社區管委會3萬5,164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柏森之上訴駁回。王柏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柏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方社區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東方社區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東方社區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
⒈查王柏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且自87年6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每月繳納管理費911元等情,有東方社區管委會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收費表,及王柏森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34、43、6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系爭大廈於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有住戶公約及
系爭組織章程,有86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住戶公約及系爭組織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85至91頁),系爭組織章程之效力即與規約相同。查住戶公約第20條規定住戶應公同遵守並執行系爭組織章程,而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關於用戶管理費之收取第1目、第3目分別規定:「以坪為單位,2樓以上每坪每月70元」、「各戶收費面積,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坪數計算」,有住戶公約、系爭組織章程可按(見原審卷第41、105頁),而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記載,專有部分樓層、花台、陽台面積依序為
23.2、0.53、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共同使用建號1589號建物面積2,3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10000,共同使用建號1590號建物面積1,222.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4/10000,其面積合計為131.53平方公尺(計算式:23.2+0.53+3.53+2,320×68/10000+1,222.31×724/10000,小數點以後2位數四捨五入,下同),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換算坪數為39.79坪(計算式:
131.53×0.3025=39.79),依上開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房屋依其權狀所載坪數,以每坪7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85元(計算式:70元×39.79=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王柏森雖抗辯系爭房屋權狀登記共同使用建號1590建物即地
下二層之權利範圍,為其私有之系爭車位,東方社區管委會已向其收取清潔費,不應再收取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買賣承諾書、地下室停車位位置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惟查:
⑴依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地下二層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無單獨停車場登記及車位面積之註記,且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188500號函附使用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足見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之用途,並非僅為停車場,尚有提供防空避難之功能,自有管理之必要,且除王柏森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之管理費,均有包括地下二層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坪數等情,有東方社區管委會提出之前開住戶收費表為據,並為王柏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王柏森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同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方式計算坪數繳納管理費,王柏森抗辯就共同使用之地下二層毋庸按坪數計付管理費,已屬無據。
⑵又系爭大廈位於地下二層之停車位,除私有車位外,尚有共
有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2款停車場管理維護費規定,每個車位(即私有車位)每月收1,200元,共有車位每位4,0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私有、共有車位收費金額不同,停車場管理維護費與用戶管理費為不同之收費項目,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有支付停車場管理維護費即無庸再按地下二層坪數計付管理費之情形,亦如前述,王柏森抗辯東方社區管委員已收取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即不應再收取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
⑶徵諸前述私有車位每月繳付之管理維護費較共有車位低,應
認決議系爭組織章程時已將系爭房屋登記地下二層權利範圍因包含系爭車位之特殊情形納入考量,並調整收費金額,王柏森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執上情抗辯,均無可採。
⒋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785元,王柏森自87年6月份
起至105年12月份止,每月僅繳納管理費911元,積欠管理費金額為41萬7,902元【計算式:(2,785-911)×223=417,902】,東方社區管委會請求王柏森給付3萬5,16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車方社區管委會請求車位管理維護費部分:
⒈查王柏森使用之系爭車位屬於私有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2款規定,每個車位每月應收1,200元管理維護費,業如前述,王柏森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繳交系爭車位管理維護費共2,000元,有東方大廈管委會提出之繳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王柏森對此亦不爭執,則王柏森積欠之車位管理維護費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1,200-1,000)×2×60=24,000】。
⒉王柏森雖抗辯東方社區管委會於98年12月17日已決議將私有
車位清潔費從每月每個車位1,200元調降為1,000元,並基此開立收據,管理委員會亦未將伊列為欠費名單云云,然為東方社區管委會所否認。經查,系爭組織章程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應遵守,其變更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有權議決,東方社區管委會無此權限,住戶公約及系爭組織章程亦無授予東方社區管委會決議變更車位管理維護費之權限。至系爭組織章程第12條第6款「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僅係規範管理費收取後之相關收支保管,並未涉及收取費用金額之變更,則縱東方社區管委會曾有變更收費金額之決議,亦不發生變更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之效力,王柏森仍應上開章程規定繳納車位管理維護費,不因東方社區管委會開立管理費收據之金額及簽立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額,及未將王柏森列入欠費名單(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而有異,王柏森聲請詢問主持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 蔡國棟 ,亦無調查之必要,其抗辯僅每月每車位僅需繳納1,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東方大廈管委會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王柏森給付自87年6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積欠管理費3萬5,164元、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積欠清潔費2萬4,000元,共計5萬9,164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東方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即駁回請求王柏森再給付3萬5,16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東方大廈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柏森敗訴之判決(即命王柏森給付2萬4,000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王柏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東方大廈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柏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鍚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