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阿池
黃天源溫義男蔡水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阿池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阿池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0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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