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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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材
陳皇霖陳水吉廖東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伍拾貳張、未拆封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材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52張、未拆封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材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賭具已開封撲克牌52張及賭資2,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1副,為被告四人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四人供承明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就職權沒收部分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