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琇閔
相 對 人 黃日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勝薰 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將
其對於相對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暨相關利息等
債權(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因相對人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載明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
戶政事務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